基本案情
2006年6月,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部分路段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李某,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之后,李某又与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为李某提供旋挖和灌注等劳务。张某依约履行义务并交工验收后,多次向李某催要劳务费,但李某在支付了前期部分劳务费后就以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结算尚欠张某8万余元。2008年11月,李某将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之后,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务费8万余元。
某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提交的《桩基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该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张某遂提交了李某于一审立案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债权转让时,张某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对张某无约束力。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张某提交的“债权转让书”中并未就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且张某提交的李某于一审立案后写的证明也并非张某告在受让债权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桩基工程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张某同样适用,张某应当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法官点评
仲裁是当今社会解决当事人在民商事领域中发生的各种争议所采用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仲裁的选择具有合意性的特点,即启动仲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否则发生纠纷不能适用仲裁解决。除此之外,仲裁条款还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出现无效、变更或终止等情形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是对仲裁条款的合意性和独立性的最好诠释。李某和某建筑公司在《桩基工程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是他们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那么这一仲裁合意对债权受让人张某是否有约束力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是基本原则,是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体现。但同时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例外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从张某提交的证据看,其在受让债权时已获得了李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协议,并可以从协议上获悉他们之间订有仲裁条款,则不存在张某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形,且通过张某提交的“债权转让书”表明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无特别约定。虽张某主张其在受让债权时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但李某的书面证言是在债权转让事后作出的,不能反映债权转让时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故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受让债权时不能只关注实体权利,对争议解决方式也要注意,否则就会出现案例中的情况:没有表明不接受仲裁条款的明确意愿,就要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